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关于 印发《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 档案管理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 桂档发〔2016〕16 号
各市、县(市、区)档案局:
为加强乡镇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和科学利用,充分发挥乡镇档 案的作用,我局制定了《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档案管理办法(试 行)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落实。
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
2016 年 8 月 23 日
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档案管理办法
(试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和健全乡镇档案工作,规范乡镇档案管理, 科学开发利用乡镇档案信息资源,更好地为农业、农村工作、乡 镇机关和农民服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》《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》《广西壮族 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》及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 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档案是指乡镇党委、人大、政府机 关、社会团体及其所属部门(单位)在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, 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、图表、音像、电子、实物等不同 形式的历史记录。乡镇档案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。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的档案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 各乡镇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、保密的规定和制度,认真做好乡镇档案的立卷、归档、保管、防护等工作。
第五条 乡镇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、集中管理的原则,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,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。
第二章 组织管理
第六条 乡镇档案管理工作受上级和同级党委、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。
第七条 乡镇党委和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,依法履行档案工作职责,将乡镇档案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,安排工作经费,为科学发展乡镇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,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,确保乡镇档案的完整、准确、系统、安全 保管和有效利用。
第八条 乡镇应设立综合档案管理机构,主管全乡镇档案工作,集中保管并科学开发利用乡镇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。
第九条 乡镇要建立科学的乡镇档案管理工作制度,制定本乡镇档案收集整理、归档移交、保管利用、鉴定销毁、安全保密及音像、照片、电子数据和实物等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。
第十条 乡镇应当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档案工作,确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。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,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培训。乡镇所属部门(单位)、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。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、政府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第十一条 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宣传、贯彻、执行档案工作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规范 和技术标准,建立健全乡镇档案工作规章制度;
(二)制定乡镇档案工作计划,并组织实施;
(三)监督、指导乡镇所属部门(包括企事业单位)及村(居) 民委员会档案工作;
(四)收集、整理乡镇应归档文件材料;
(五)接收并集中统一管理乡镇档案,按规定移交档案;
(六)开发档案信息资源,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提供服务;
(七)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、指导,及时报送乡镇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及档案事业统计综合年报。
第十二条 乡镇应科学整合档案信息资源,加强档案工作公 共服务功能建设。因地制宜开展政府(务)信息公开查阅或现行 文件利用服务;利用信息网络技术,搭建信息共享平台,为农民群众提供综合信息服务。逐步把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建设成为保管乡镇档案的基地,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的中心,政府(务)信息公开的重要场所,农民群众获取信息的服务窗口。
第三章 归档整理
第十三条 每个乡镇为一个独立的立档单位,所形成的档案 为一个全宗,乡镇名称即为全宗名称。
第十四条 县(市、区)主管机关在乡镇设立的直属机构形成的档案,根据档案联系的紧密程度,并经县(市、区)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,可归乡镇全宗或县(市、区)主管机关全宗,但前后必须保持一致。乡镇所属企业、事业单位能够构成立档单位的,其档案可以 独立构成全宗,自行管理;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,可由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代管或寄存。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,由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。暂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村(居)民委员会的档案,经规范 整理后,可交由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代管或寄存。
第十五条 乡镇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,结合实际,制定本乡镇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,经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。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。
第十六条 乡镇档案应分类整理归档。总体要求是: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,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,区分不同价值,便于保管和利用。
乡镇形成的文书档案按《归档文件整理规则》的要求整理归档。
乡镇形成的会计、基建、设备、科研、专业档案、音像档案、电子档案、实物档案,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整理(立卷)归档。
第十七条 乡镇应将文书、照片、录音、录像、实物、电子等各种门类、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及时归档。其中,文书档案应随办随归,最迟应在下一年度 6 月底前完成归档任务。其他科技、会计及专业档案的归档时间,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八条 乡镇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齐全、完整、准确,所 使用的载体、书写材料和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。
第四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
第十九条 乡镇应根据规定,在乡镇分管负责人的领导下,由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共同组成鉴定小组,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。
第二十条 经鉴定,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档案,应采取提高保 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。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进行 登记造册,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本级乡镇负责人,经书面批准后 按程序予以销毁,严禁擅自销毁档案。鉴定报告和销毁清册报县 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。
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,销毁档案时应有 2 名监督 人员在场,直至该档案确已销毁为止,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册上注明已销毁的字样和日期,由经手人和监销人在销毁清册上签名。
第五章 档案的接收和管理
第二十二条 乡镇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:
(一)乡镇保管的保管期限为永久和 30 年以上(含 30 年)的档案,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5 年的,按时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;
(二)乡镇职能部门形成且归属乡镇全宗管理的档案,在本 部门保管一年后向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移交。上级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,从其规定;
(三)被撤销或合并的乡镇的档案,应当及时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;
(四)乡镇所属的被撤销企业、事业单位的档案,应当及时向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移交;
(五)被撤销或合并的行政村的档案,应当及时向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移交。
第六章 查阅和利用
第二十三条 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应积极主动做好档案资源提供利用工作。编制系统、规范的档案检索工具,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,简化利用手续,多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,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。
第二十四条 乡镇档案的利用和公布,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。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,不得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;涉及知识产权的,必须遵守法律、法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。
第二十五条 乡镇应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,将档案工作纳入乡镇信息化总体规划,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电子政务、办公自动化建设协调发展,规范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管理,提高乡镇档案管理和服务水平。
第七章 档案的保管和防护
第二十六条 乡镇应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、规范统一的档案装具。乡镇档案室应坚持防火、防盗、防潮、防高温、防鼠、防虫、防光、防污染,室内要保持清洁、整齐、通风。要购置必要的档案柜、消防器材、去湿机、空调机等设备,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,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。
第二十七条 档案室要专用,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。严禁在档案室周围存放易燃易爆物。
第二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,对于破损、虫蛀、鼠咬、变质、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,并进行修补和复制,确保乡镇档案的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。发现档案丢失的,应立即向领导汇报,并积极查找。
第八章 附则
第二十九条 乡镇应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。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人员调动时,应办理档案交接手续。
第三十条 乡镇档案工作中有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》《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》《档案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行为,造成档案损失的,依法追究责任。
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